大成公论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权益保护

“隐名股东”是指通过与他人签署代持股协议,借用他人名义出资或设立公司,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现市场监督管理局)中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故“隐名股东”在法律上更多被称为“实际出资人”。

从上述定义分析可以得出,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1.与显名股东之间存有代持股协议(书面/口头),双方之间具有代持的合意。2.以他人名义出资。3.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现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未被披露身份信息。4.是实际分红享有人和风险承担者。

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隐名的方式有两种:1.对内隐名,对外隐名。2.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对内”“对外”系对公司而言。第一种方式指公司和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不知晓,公司之外人员也不知晓;第二种方式指公司和公司内部股东均知悉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但公司外部人员对此不知情。

“隐名”赋予出资人投资形式特殊性,致使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纠纷案件热度有增无减。常见的隐名股东纠纷案件大多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及显名化、隐名股东权益救济纠纷等。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更多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显名化更多涉及公司外部关系,两者亦是实质和形式的体现。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实质为股权或股份的转让。前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背景,后者以股份有限公司为背景。

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权益救济的方式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代持协议性质的认定、隐名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具体情形等。

公司法修改后,司法实践如何就隐名股东资格进行确认,隐名股东如何能够显名?隐名股东如何在不同的情形下进行权益救济?本文于以下逐一论之。

一、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显名化

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及显名化需要考量依据的原则及认定的标准和显名的条件。学术界关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及显名化依据的原则大致有4种观点,分别是平衡各主体间利益原则、保障公司稳定性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兼顾意思自治原则以及禁止规避法律原则。“平衡各主体间利益原则”中的各主体是指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外部人员;“保障公司稳定性原则”针对隐名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形;“保护交易安全兼顾意思自治原则”中保护交易安全侧重公司外部关系,意思自治侧重公司内部关系;“禁止规避法律原则”更多强调隐名股东隐名目的的合法性。隐名股东身份显名化的本质为股权或股份的转让。

(一)案例引入[1]

案例来源:()京03民终号

案情简介:伟思创公司成立于年4月28日,丁苓苓于年1月20日被登记为伟思创公司股东。伟思创成立后由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年12月22日,甲方(委托方、实际出资人)张福刚与乙方(受托方、代持股人)丁苓苓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目标公司1.5万股(以下简称“代持股份”)的代持人。甲方落款处有张福刚手写签字,乙方处有丁苓苓手写签字,目标公司确认处加盖有伟思创公司公章。丁苓苓确认首页和尾页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但辩称该协议是其在受到张福刚配偶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未递交其受胁迫的证据。且诉讼中,丁苓苓辩称涉诉股份由其实际享有,并一直由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存在张福刚所述代持关系。张福刚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1.5万股股权所有人。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通常以隐名出资协议或代持股份协议予以约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失,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丁苓苓未就其上诉主张的《股权代持协议》系胁迫情形下签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福刚对此予以否认,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二)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修正)”)第二十四条就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投资权益的归属及有限责任公司显名的条件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二条就股权归属产生争议的证明责任及证明内容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亦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的实质条件作出了规定,即在代持关系不存有争议时,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明知,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应予支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南阳某实业公司与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亦按照该标准进行认定。[2]但上述规定并未就当事人就代持关系存有争议而请求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条件进行探讨。上述规范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提供了一定指引。但现实案件情形纷杂多样,司法实践中,在代持关系存有争议情形下应以何种标准来认定隐名股东身份仍然存有理解和适用的偏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该条可为司法实践认定股东资格提供一定的参考。

笔者通过梳理类似案例,就当事人就代持关系存有者争议情形下认定股东身份及显名路径须考量的因素在结合《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基础上进行如下总结:1.双方是否具有代持的合意(书面/口头)。2.代持股协议是否有效。3.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或实际行使权利。4.有限责任公司背景下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的同意。[3]

隐显双方就代持关系存有争议时,显名股东往往主张双方不存有代持关系,隐名股东反之。

一般情形下,书面代持股协议可为隐显双方合意的证据。当无书面协议存在时,若一方对合意的事实进行主张或否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主张方或否认方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代持股协议效力的认定,若不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有效。隐名股东隐名的目的有时也是判断代持股协议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笔者认为,因隐名的形式可为对内对外均隐名。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被修改后,设立公司的条件由实缴资本制变为认缴资本制,股东资格的获得不再以实缴为条件。若隐名的形式为对内外均隐名,在双方具有代持协议情形下,隐名股东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的事实在实质方面可成为认定其为真实股东的重要证据。若双方之间不存有代持协议,隐名的形式为仅对外隐名且具有证明双方代持合意的有效证据,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为公司内部知悉和认可,即隐名股东是权利的实际行使人,则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隐名股东显名的实质要件,其身份应当被认可。在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冯某1诉某乳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4],法院认为,在双方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因素。

隐名不为法律所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可存在隐名股东。隐显双方就显名事项达成一致时,并不当然意味着显名条件成就,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显名的程序性要求。基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本质,两种公司背景下显名的条件存有差异。有限责任公司为具有人合性的封闭性公司,《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修正)对其股权的转让进行了限制,即以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为显名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公司法》并未对其股东转让股份进行限制,故隐名股东的显名无需以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为条件。

(三)重点提示

当隐显双方对代持事实无争议时,隐名股东请求认定股东身份,满足《九民纪要》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即可;当隐显双方对代持事实存有争议时,须按照上述标准进行综合判定。

在隐显双方就显名事项达成一致时,还需要遵循不同公司背景下显名的程序性规定。

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及显名化满足实质和形式要件后,隐名股东身份即可被认定和显现。对隐名股东而言,建议其与显名股东以书面协议的形式作为双方达成代持合意的载体,且应当保证代持协议合法合规。认缴资本制下,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法院认定隐名股东身份的重要参考因素,也是《九民纪要》对隐名股东显名的实质性要求之一。在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医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案号:()最高法民申号)一案[5]中,法院鉴于虹联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医院的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遂裁定驳回天津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通常会结合公司财务资料、出资款流转去向、股东会议纪要等可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及实际行使权利的证据辅以参考。故在《公司法》修改后的认缴资本制下,结合《九民纪要》,建议隐名股东进行实际出资,并保留相关实际出资凭证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以保证隐名股东就代持合意/事实进行举证时存有优势,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二、隐名股东权益保护

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是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对外,隐名股东权益会因显名股东对外质押或转让股权受到侵害,此时涉及到显名股东债权人与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非股权交易背景下代持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权益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需要在不同情形下进行分析。对内,显名股东对内善意处分股权,隐名股东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隐名股东在对内不隐名,对外隐名的情形下,若公司故意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并协助显名股东处分股权,隐名股东权益如何能得到保障?本文分别从对内、对外两个方面探讨股东权益的救济手段。

(一)对外

1.名义股东质押股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股权代持合同的解除+赔偿损失

(1)案例引入[6]

案例来源:()粤03民终号

案情简介: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持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原告对黑河牧业万元出资(占股2.%)的名义持有人。2.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能解除代持协议。3.被告在未获得原告书面授权时不得对其所代持的股权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4.被告若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本金万元加代持期间每年10%的利息。后黑河牧业股东赣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其代持的股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代持协议并赔偿款损失。

(2)法院观点

股权代持实为委托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以约定方式放弃任意解除权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名义股东擅自质押代持股权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质押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使债权人尚未行使质权也导致代持双方关于股权代持的委托信赖基础丧失,隐名股东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股权代持合同并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双方协议约定了损失计算方法,约定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3)律师分析

股东权益纠纷中显名股东擅自质押代持股权屡见不鲜。隐名股东在此种情形下进行权利救济的关键在于如何就代持协议进行法律定性。学术界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主要有3种学说,分别时是委托代理说、信托关系说和无名合同说。[7]笔者认为,因股权代持关系具有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基于委托产生、隐名股东为股权收益和分红的最终受益人、双方签署协议的形式可为有偿或无偿等特征,且综合隐名股东签署代持协议的目等因素,代持协议与委托代理合同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将其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更为贴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民典法》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民法典》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九百二十九条、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基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代持协议适用任意解除权。笔者认为,因代持关系基于双方信任产生,同时受制于《公司法》,在综合考量隐名股东的任意解除权和公司利益稳定性两方面后,若双方在代持协议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应当予以认可。

虽代持协议可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隐名股东亦可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进行权利救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署代持协议的最终目的在于获得股权收益。显名股东将代持股权进行质押,造成隐名股东获取股权收益的不能,致使代持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在双方对权利限制具有约定的情形下,显名股东质押代持股权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为恢复原状、终止履行或赔偿损失等,但股权质押情形下已构成恢复原状的不能;代持协议解除后,代持关系消灭,隐名股东亦可按照《公司法》相关程序性规定要求显名。

以上述分析为基础,笔者对代持协议解除后隐名股东的救济途径总结如下:1.显名:隐名股东能够显名且未有损失的,无须进行赔偿。2.显名+赔偿损失:隐名股东能够显名且同时具有其他损失,显名的同时亦可要求赔偿损失。3.赔偿损失:无法显名的,仅能适用损失赔偿。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的约定优先原则。

(4)重点提示

显名股东对代持股权进行质押、隐显双方就权利限制进行了约定且未进入执行程序时,隐名股东可就代持协议主张法定解除及赔偿损失。协议解除后代持关系的基础归于消灭,隐名股东亦可请求显名。

为了防止显名股东进行权利质押,隐名股东能更好的进行权利的自我救济,建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署代持协议时,对显名股东就代持股权的质押、转让、担保等行为进行权利限制,并就此约定违约后的责任承担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同时,在代持协议中建议明确约定隐名股东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

2.非股权交易下代持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分情况确认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1)案例引入

情形一[8]:

案例来源:()最高法民再45号

案情简介:年,黄德鸣、李开俊以蜀川公司名义成为新津小贷公司股东,出资万元,并全程参与新津小贷公司筹建,直接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和监事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和监事权利;公司的利润直接分配给黄德鸣、李开俊,公司知晓黄德鸣、李开俊是蜀川公司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年,法院判决蜀川公司归还皮涛借款万元,因蜀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皮涛于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蜀川公司名下股权。黄德鸣、李开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确认其股权并排除执行,被一审法院采纳,但未被二审法院采纳。

法院观点:1.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不构成执行阻碍,仅是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益,确权结果也不能阻却执行。2.隐名股东怠于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同时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债权人享有的动态利益优于隐名股东享有的静态利益,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可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3.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股权工商登记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情形二[9]:

案例来源:()晋11民终号

案情简介:年1月10日,李海东代表方山县鼎鑫石料有限公司(甲方、出让方)与张×(乙方、受让方)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方山县鼎鑫石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矿山、厂房、设备及现有的石子原料成品等所有财产,李海东%的股权。年2月12日,李海东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持公司%的股权(折合人民币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以人民币万元受让甲方转让的%股权。年6月27日,杨×与张×因(方山县清白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晋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杨×公司转让款元(贰佰万元整)。判决生效后经杨×申请,一审法院于年7月30日以()晋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张×所持方山县鼎鑫石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实施执行。年8月18日,案外人(本案原告)赵×以其为“张×所持有的方山县鼎鑫石料有限公司的股权(持股比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张×所持有股权的冻结。一审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异议申请。赵×提起一审诉讼。

法院观点: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本案原告赵×与第三人张×对代持股的事实无争议,被告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与第三人张×代持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确认原告赵×为股权实际所有人。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该规定是对股权交易或处分的相对方因信赖股权登记而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行为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明知第三人张×为代持股人,不属善意第三人;且引起本案强制执行的债权是杨×与张×因买卖方山县清白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而形成的债权,并非因与张×登记在张×名下的方山县鼎鑫石料有限公司股权发生交易而形成的债权。被告杨×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杨×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优先于隐名股东赵×的股东利益受到保护。原告赵×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律师分析

代持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是现实中隐名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常见情形。在非股权交易情形下,《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是隐名股东权益是否可排除强制执行的重要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依据该条排除强制执行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显名股东为债务人。2.相对方不为善意第三人。3.以非标的公司股权交易为背景。

情形一中,公司为债务方,虽代持事实存在,代持关系被认定,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排除善意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此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动态债权人利益优于静态隐名股东权益。

情形二中,涉案股权标的公司外的股权交易的主体为显名股东,且交易相对方明知代持事实,交易相对方不为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此时隐名股东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另,若以股权交易为背景,此时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修正)第二十五条,且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具体适用情况需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分析。

(3)重点提示

无论是股权交易背景下还是非股权交易背景下,隐名股东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对代持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均具有一定的阻却作用。隐名股东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风险从代持协议生效之日即产生。为降低代持的风险,建议隐名股东在条件允许或成就时及时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对代持潜在的损失进行及时止损,防患于未然。

(二)对内

1.对内善意处分——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

(1)案例引入[10]

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年5月,时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昌。年10月28日,马某与吴某洋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马某自愿委托吴某洋作为自己对时某公司25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1%)的名义持有人,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未经马某书面同意,不得转委托第三方。年12月15日,朱某昌将所持有的时某公司3%股权转让给吴某洋。年1月15日,朱某昌向法院起诉要求时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社保补偿和返还投入资助金。年1月31日,时某公司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会议决定宣告公司停业,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议案。《通知》称,公司因负债无可经营的场所。年6月14日,包括吴某洋在内的时某公司所有股东签署《协议书》,约定现所有股东所持股份全部转至朱某昌名下,除朱某昌外所有股东退出工商登记,并成立一公司A,A公司作为隐名股东持有时某公司12%股份,股份由朱某昌代持。五年后,若时某公司已完成股份融资并进入成长期,其余股东及A公司可自由决定进入工商登记的时间。后吴某洋与朱某昌于年6月15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时某公司3%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朱某昌。马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代持协议,并要求吴某洋返还出资款并赔偿损失。

(2)法院观点

名义股东在代理过程中恶意处分被代理人的权利时,适用原《公司法解释三》(法释〔〕3号)第二十六条(现《公司法解释三》(修正)第二十五条),该条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失效)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即使在立法、司法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等同于是无权处分行为。

在对内隐名的情形下且未进行股东登记前,中小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仍然不能算是公司的股东,只能向名义持股人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张权益。中小股东只能在其与名义持股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范围内,通过名义持股人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认定吴某洋与朱某昌签订协议让渡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并未实际处分马某作为中小股东享有的投资权益。

(3)律师分析

《公司法解释三》(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履行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该条并未就隐名股东对内的权益保护给予实质性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该条一般情形下以显名股东主观目的非善意为前提,并未就显名股东对内善意处分行为进行认定和提供指引。

司法实践中,显名股东转让股权通常基于非善意的主观目的,此时更多考量商事外观主义。显名股东对内转让股权在隐名股东权利救济纠纷中较少见,善意与恶意的主观目的直接影响隐名股东权利的救济。而主观目的判定的依据在于是否实际处分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公司法解释三》(修正)第二十四条认可隐名股东为投资收益的所有者。投资权益是代持关系背后隐名股东权益的体现。若显名股东对代持股权的处分并未实际损害到隐名股东投资权益,隐名股东仍可获得代持背后的投资收益,则可认定显名股东的处分行为为善意。此时,隐名股东仍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

(4)重点提示

显名股东对内善意转让股权,虽不构成对隐名股东投资权益的实际处分,但为更好的保障隐名股东权益,笔者建议隐显双方在签署代持协议之外,由显名股东另行签署保证代持股权所产生的全部投资收益由隐名股东享有的承诺。在显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时,隐名股东可在代持协议中约定显名股东按照约定就财务人员进行一定的安排,以防范显名股东滥用权利以及对隐名股东的投资利益造成损害。

2.公司故意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并协助显名股东处分——向公司主张权益

(1)案例引入[11]

案例来源:()苏商终字第号

案情简介:年,原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制,拟成立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新沂农合行”)因春晖贸易公司当时不具备出资认购资格条件,年8月份,凤凰时装厂与春晖贸易公司协商一致,由其出资万元,以凤凰时装厂名义购买新沂农合行万元股份,并约定其中万元股份由春晖贸易公司所有。年12月28日,原新沂农合行依法登记成立。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有原新沂农合行行长宋良然、支行行长王印岭、徐李伟的介绍并参与。春晖贸易公司依约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后,凤凰时装厂就收款和分红事项向春晖贸易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载明:待银行允许股份转让变更时,我厂配合办理变更股份所需的手续。《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经董事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不得退股。”年1月3日,原新沂农合行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提出因股权转让事项发生较为频繁,为提高股权转让处理效率,今年股权转让不需一一提交董事会研究。年5月份,经协商,由春晖贸易公司向凤凰时装厂负责人支付15万元,凤凰时装厂协助春晖贸易公司办理万股份登记变更手续。变更的书面材料由祁平交给城北支行行长徐李伟。徐李伟将上述材料转交给会计科吴杰办理,但之后一直未予办理。年8月22日,原新沂农合行以要求凤凰时装厂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保证人凤凰时装厂以其持有的新沂农合行万股份折价万元,抵偿主债务人江苏马仕西服有限公司债务。调解协议经法院依法确认后,年8月31日,原新沂农合行配合办理了该万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后春晖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凤凰时装厂、新沂农商行共同赔偿损失1万元。

(2)法院观点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凤凰时装厂向春晖贸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能够确认春晖贸易公司、凤凰时装厂之间存在以凤凰时装厂名义出资并持有原新沂农合行股权的意思合意。凤凰时装厂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春晖贸易公司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由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的万股份,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新沂农合行对于春晖贸易公司系其隐名股东的事实应为明知,其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及与凤凰时装厂协议以案涉股权折价抵偿其金融债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的情形,且显然不具有善意,构成对春晖贸易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已经对外转让,恢复原状成为不可能,因此,春晖贸易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鉴于凤凰时装厂、原新沂农合行实施侵权行为后未能及时赔偿春晖贸易公司相关损失,故凤凰时装厂、原新沂农合行还应当对自其侵权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春晖贸易公司相关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律师分析

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且被公司知悉和认可,已满足《九民纪要》规定的显名的实质条件。公司应当对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公司故意拖延隐名股东显名的时间,为自己利益阻却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作出的承诺中所附的条件,并协助显名股东对代持股权进行处置,系恶意阻止隐名股东显名,构成对隐名股东享有的投资权益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六条、十五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义务和责任承担的方式。《公司法解释三》(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名义股东处置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公司的阻却行为构成对实际出资人权益的侵权,隐名股东在要求显名股东进行赔偿的同时,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提示,本案中隐名股东与公司非共同侵权,公司承担的为补充责任,非连带责任。显名股东以代持股权承担保证责任或进行处分,系其单独的意思表示,公司因拖延变更登记时间为显名股东处置行为创造了条件,且在明知隐名股东存在情形下,对显名股东的处分行为持放任态度,虽具有故意,但双方对代持股权处置行为并不存有无意思联络或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故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体现,在保障被侵权人权益的同时不至于使补充责任人责任过重。公司对隐名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为特定情形下隐名股东进行自我救济提供了指引。损失数额的确定,应依据损害赔偿的“填平规则”,以交易时股权的估值为限,且可主张未及时赔偿的利息。

(4)重点提示

代持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是隐名股东进行权利救济的最好工具,隐显双方若未在证明双方具有代持合意的书面协议或承诺中就后续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及变更时间或期限进行约定或承诺将为公司拖延或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创造条件。笔者在此建议,隐名股东在代持协议中就后续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及变更登记时间或期限进行约定,防止公司恶意阻却其显名。

三、小结

隐名股东相关问题产生的争议涉及《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典》合同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适用。不同案件情形下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以及隐名股东权益纠纷的解决方式存有差异。

当隐显双方就代持事实无争议时,隐名股东请求认定股东身份,须满足《九民纪要》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当隐显双方对代持事实存有争议时,认定隐名股东的身份须考量双方之间是否存有代持合意的事实、代持协议的效力、实际的出资人或权利的实际行使人等因素。另,在隐显双方就显名事项达成一致时,隐名股东显名还需要遵循《公司法》关于显名的程序性规定。

对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需要区分不同情况下的权利救济方式。对外方面:1.显名股东对代持股权进行质押,在双方对权利限制进行了约定且未进入执行程序时,隐名股东可就代持协议主张合同的解除并赔偿损失。2.非标的公司股权交易背景下代持股权被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权益排除强制执行需满足债务人为显名股东、相对方不为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股权交易背景下,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3.显名股东若对内系善意处分,且未实际处分隐名股东投资权益的,隐名股东可通过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进行救济。4.当公司故意阻却隐名股东显名并协助显名股东处分代持股权构成对隐名股东权益的侵害,隐名股东可要求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权代持协议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代持协议作为体现代持关系的载体为隐名股东进行权利救济提供一定的基础。在代持协议中就显名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投资收益事项进行约定、显名股东实际行使权利时就财务人员安排进行约定、就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及变更时间进行约定可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保障隐名股东权益的救济手段。建议隐名股东在条件允许或成就时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取消代持,对其身份进行显名,从而将代持风险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王毓莹:《股权代持的权利构架—股权归属于与处分效力的追问》,载《比较法研究》年第3期。

2.王毓莹:《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基于最高人民法院76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年第2期。

3.葛伟军:《股权代持的司法裁判与规范理念》,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年第6期。

4.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年第4版。

[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民终号案。

[2]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3]参见王毓莹:《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及其显名路径—基于最高人民法院76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年第2期,第55页。

[4]参见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案。

[6]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3民终号案。

[7]参见王毓莹:《股权代持的权利构架—股权归属于与处分效力的追问》,载《比较法研究》年第3期,第24-27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再45号案。

[9]参见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晋11民终号案。

[10]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1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商终字第号案。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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